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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成增与谢道生、谢治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增,谢道生,谢治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陈成增,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柳木坤、苏培芳,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道生,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酉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谢治勇,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酉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成增诉被告谢道生、谢治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木坤、苏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道生、谢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中建海峡公司就海峡公司承建的龙门信息园签订承包钢筋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进场施工。同日,原告以口头方式与二被告就承包的钢筋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包给二被告完成,未签订书面合同。分包当日,二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二被告接手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以及未完工的工程,利润由二被告享有,同时,如果二被告管理达不到龙门信息园工程项目部施工要求或者中途退场的,二被告的劳务费按照合同价格的50%结算,二被告退场,即终止承包该钢筋劳务。此外,二被告还承诺,签订承诺书时交10万元押金,并且结清至2014年4月30日所有工人的工资。双方达成协议后,二被告给原告转账210000元其中包括二被告交纳的保证金76000元,支付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人工资66000元,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带班工资20000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设备折价费35000元,铁丝款5000元,许田勇小料加工工资8000元。此后,二被告进场开始按照口头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进驻施工场地进行施工,但是二被告仅仅施工一部分后,由于其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与原告及项目部发生争执。4月22日,二被告擅自撤出施工场地,4月23日起,二被告煽动其手下工人连续多次围攻工程项目部,对施工现场进行断电,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劝说之下,原告无奈之下只能按照二被告要求给其488000元的劳务款,包括之前二被告支付的210000元。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签署收款明细及基本情况的确认书,确认其收取的488000元,如果误差在1万元以上则将按照实际情况多退少补。事情平息后,二被告将488000元据为己有,部分工人工资仍未按照约定发放,导致原告又帮其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详见证据)。此后,经过原告核算,二被告超额收取了243760.9元的劳务费。此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退款,但是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有效;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领取的劳务款人民币243760.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道生、谢治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将该项钢筋单项业务转包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⑴原告将其承包的钢筋劳务分包给二被告,包括自己已经完成的部分,二被告依照约定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人工资及相应材料加工费;⑵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施工,达不到项目部施工要求或者中途退场的,按照合同价的50%结算后撤出场地;⑶二被告承诺缴纳100000元押金及付清至4月30日止的工人工资;⑷二被告愿意承担因违反承诺书产生的任何责任的事实;⑸结算单、钢筋确认单、事故经过确认书、证明、工人工资单各一份,证明①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劳务合同有效,二被告实际进场施工;②达成协议后,二被告给原告转账了210000元,其中包括二被告缴纳的保证金76000元,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人工资66000元,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带班工资20000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设备折价费35000元,铁丝款5000元,许田勇小料加工工资8000元;③二被告进场施工后,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工程返工导致拖延;④二被告的施工问题,导致多支付了加工方双倍工资;⑤证明二被告在向原告领取了劳务款后未如实发放工资;⑥二被告擅自撤出场地,违反了双方的口头协议及承诺书的承诺的事实;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人民币488000元及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终止的事实;⑺钢筋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包括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劳务管理费以及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是工程量的1.5%;⑻2014年第一季度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机械租赁费和劳务管理费本应该由二被告承担,但是二被告并未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均已由原告垫付。证人:1、许田勇证明其工资原本应当由二被告支付,但是二被告拒不给付后,原告向其支付了小料加工工资;2、李新龙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领取了铁丝材料款5000元,该费应由二被告支付;3、冯文福、魏琼益证明生活区2号楼基础箍筋螺纹钢二被告做错了,做成园钢、本箍筋不能用,该材料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4、证人许家水、庄学炀,证明二被告所做的部分工程,经过验收不合格,导致原告需要重新返工,拖延工期,造成严重损失;5、证人杨峰、张和平、陈敬锋证明原告向他们发放工资,而他们的工资原本应当由二被告发放。被告谢道生、谢治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钢筋劳务口头分包给二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明,违反了我国关于建筑施工资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超额领取的劳务款人民币243760.9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成增与被告谢道生、谢治勇之间的口头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谢道生、谢治勇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向原告陈成增超额领取的劳务款人民币243760.9元。三、驳回原告陈成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由被告谢道生、谢治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奕清人民陪审员  许尚欣人民陪审员  陈志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