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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孟霞客与唐征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霞客,唐征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签发拟稿: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759号原告:孟霞客,男,汉族,1990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吕康俭,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征平,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孟霞客诉被告唐征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霞客的委托代理人吕康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霞客诉称:被告唐征平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400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每月30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955元,共计24期偿还完毕。原告将1455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如期偿还该借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唐征平偿还借款14550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四倍支付利息至清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征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征平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400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每月30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955元,共计24期,共应还款22920元。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当月应还本息的5%)、罚息(每日支付当月应还本息的0.5%)。2013年12月9日原告将1455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拒不还款,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借款14550元交付被告唐征平,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唐征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总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孟霞客与被告唐征平的借款合同;被告唐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霞客借款人民币145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核稿:审 判 长 姚 彧代理审判员 吴 慧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