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吴衍水、靳茂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吴衍水,靳茂春,吴衍元,焦方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5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住宁阳县北关路427号。代表人李宗旺。委托代理人吴新胜。被告吴衍水,农民。被告靳茂春,农民。系吴衍水之妻。被告吴衍元,农民。被告焦方云,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吴衍水、靳茂春、吴衍元、焦方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衍水、靳茂春、吴衍元、焦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吴衍水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并由吴���元、焦方云共同组成联保小组,我行对其授信50000元,期限三年,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贷款不超过一年。2012年1月6日被告吴衍水向我行贷款50000元,2013年1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不还。为保障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被告吴衍水、靳茂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实际还清前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2、被告吴衍元、焦方云对被告吴衍水、靳茂春所欠原告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衍水、靳茂春未答辩。被告吴衍元未答辩。被告焦方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衍水、靳茂春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3日,被告吴衍水向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2010年1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吴衍水、吴衍元、焦方云签订了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农业银行宁阳县支行,借款人吴衍水,担保人吴衍元、焦方云;借款金额50000元,一般方式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利率9.8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最高额度为借款本金的1.5倍;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吴衍元、焦方云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摁手印。联保小组未约定一人贷款另外两人所保证的份额。该合同为三年期授信即:借款人最高额50000元,期限一年,每笔借款利随本清,还清借款后随时借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吴衍水前两笔都按合同还清了本息。2012年1月6日被告吴衍水又在原告农业银行分三笔借款50000元,凭证记载:贷款金额15000元、15000元、20000元,利率9.8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还款义务,原告农业银行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吴衍水、靳茂春夫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吴衍水、吴衍元、焦方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吴衍水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吴衍水、靳茂春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吴衍元、焦方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衍元、焦方云作为保证人二者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吴衍水、靳茂春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吴衍元、焦方云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吴衍水、靳茂春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衍水、靳茂春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按本金50000元利率9.84%计算,2013年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50000元,利率9.84%×140%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吴衍元、焦方云对被告吴衍水、靳茂春欠原告农业银行的借款本息在最高担保75000元额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吴衍水、靳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