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存飞与马冈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飞,马冈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马存飞,男,1976年4月30日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杨俊松,男,1980年11月29日生,系原告之姨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冈,男,1979年2月3日生(缺席)。原告马存飞与被告马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飞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冈经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存飞诉称,2013年初,原告为被告运输褐煤,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人民币75元/吨。至2014年1月,被告仍下欠原告运费未付清。经索要,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出具一欠款人民币95835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同年7月15日付款300000元、以后每月15日付款200000元至付清止。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运费9583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马冈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算情况、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运输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和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日至4月2日,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即原告马存飞为被告马冈从寻甸县运输褐煤至宣威电厂,双方口头约定运费单价人民币75元/吨。在此期间,原告马存飞为被告马冈运输褐煤共计60778吨。2013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冈应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4558350元,除已支付的运费人民币2000000元外,被告马冈仍下欠运费人民币2558350元,并由马冈在结算情况上签字对欠款进行确认,并约定于2013年4月23日一次性付清。事后,被告马冈支付了部分运费,未能按约定付清欠款,2014年7月1日,被告马冈出具一欠款人民币95835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同年7月15日付款300000元、此后每月15日付款200000元至付清为止。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情况及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负偿付责任。被告经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付原告马存飞欠款人民币9583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4元,由被告马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正义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会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