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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乐清市富康建材厂负责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乐清市富康建材厂雇佣陈军、杨某、贺某等人从事水泥砖生产工作,被告人刘某无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违法使用经非法改装且未经检验合格的叉车,安排杨某、陈军无证驾驶该叉车,当日下午13时许,陈军无证驾驶该叉车在厂区空车转场行驶时翻车,造成陈军本人被叉车挤压受伤,陈军经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鉴定,涉案叉车无铭牌和注册登记,整车设备存安全隐患,其中轮胎大小不一致,是导致此次事故直接原因,经乐清市一般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刘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死亡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分析会议签到表、证人彭某、叶某、杨某、贺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特种设备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系自首,且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赔偿了结,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培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