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来到永年县刘汉乡姚村后河路口其朋友肖某某开的烧烤门市喝酒,肖某某因经营不善准备退房停业。房主闫某某来到门市,为退房租一事与肖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任某上前劝说,闫某某又与被告人任某发生争吵,被告人任某从其开的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将闫某某脸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处罚。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刘红卫意见为,1、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是上前劝架时,被害人首先辱骂被告人。3、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来到永年县刘汉乡姚村后河路口其朋友肖某某开的烧烤门市喝酒,肖某某因经营不善准备退房停业。房主闫某某酒后来到门市,为退房租一事与肖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任某上前劝说,闫某某又与被告人任某发生争吵,被告人任某从其开的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将闫某某脸部砍伤,经鉴定,闫某某左面部有7cm和2cm皮裂伤,深及皮下,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条之规定,闫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任某赔偿了闫某某的经济损失30000元,闫某某对被告人任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任某从轻、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鸡泽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的抓获证明;证人肖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的证明;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5)第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闫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任某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本案被告人任某在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口角时,用砍刀将被害人闫某某砍伤,造成被害人构成二级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