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邑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魏某诉焦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邑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魏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3月2日,中专文化,旬邑县排厦社区人,住该村,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焦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日,初中文化,旬邑县排厦社区人,住该村,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魏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3年5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6月9日生育儿子焦宇浩。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婚后二人常琐事争吵,被告动辄打砸家里物品,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2月,二人在宁波打工,被告因琐事打骂原告。同年4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8月,被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9600元,另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美的电冰箱一台、木箱一合、被子四床。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二人过日子,有吵闹很正常,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过年后二人去宁波打工,原告所称的其余情况不属实。同意离婚,返还原告陪嫁物,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年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96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孩子应当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当如何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6张,证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情况。2.保证书1份,证明2014年二人争吵过,被告曾于2011年2月6日向原告书面保证今后不再争吵、打人。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对第1、2号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的第1、2号照片,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部分认定,对于其余照片,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生育儿子焦宇浩。婚后二人常因琐事产生纠纷。2011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吵闹。2014年,二人去宁波打工。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陪嫁物美的电冰箱一台、木箱一合、被子四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便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本地经济发展情况,酌情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原告陪嫁物,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孩子焦宇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7500元。三、原告陪嫁物美的电冰箱一台、木箱一合、被子四床,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