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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云与被告肖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云,肖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张洪云,女,1961年3月3日生,汉族,天津市塘沽区华云园**栋1门***号。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克刚,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雄县龙湾镇洪城村*组***号。原告张洪云诉被告肖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肖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云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计款8588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88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克刚辩称,我确实在车队临时工作过,也确为原告向车队的车辆提供过销售信息,也向该公司购买过轮胎,但从未拖欠过原告欠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诬告,并保留追究其诬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云经营汽车轮胎销售,被告肖克刚在天津腾立达车队工作,任车队队长。期间,被告为原告向车队提供销售信息,并购买过原告轮胎。诉讼中,原告称其接到被告电话后,将所需轮胎派人送至被告指定的车辆停放地点,车辆司机在原告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共计34张,计款85880元。被告庭审中否认这一事实。34张送货单中均无被告签字或按印。以上事实有34张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洪云起诉被告肖克刚给付其货款85880元,提供了34张送货单,该送货单为原告自己书写,收货人处均为他人签字,均无被告签字或按印,庭审中,被告否认购买原告轮胎后欠款,故原告起诉被告欠款858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云对被告肖克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卫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