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刑二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杨某、杜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刑二初字第0196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杜某伙同杨应乔、王长舰、邹顺、胡勇(均已判刑)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香格里拉小区北门对面的标准厂房工地,采用油管抽吸等手段,窃得工地上0#柴油312.5升,价值人民币2247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应乔、邹顺、胡勇处扣缴赃款人民币7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杜某各退出赃款人民币773.5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同案人杨应乔、王长舰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4)015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4)坛刑二初字第0146号刑事判决书,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尹春庆、徐君楠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杜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杜某退出其余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杜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单处罚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油桶13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俊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