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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王某某、黄某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中铁电气化局西安电化公司民工,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武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武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王蓝云,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武威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武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张掖市某某某某收购站业主,住张掖市甘州区,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武威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武铁检公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康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蓝云、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甘青系统集成张掖项目分部施工过程中,陆续从工地盗窃剩余的接触网导线51公斤,承力索96公斤,共计147公斤,每公斤价值45元,计价值6615元。2014年7月23日,经刘国强电话联系,张掖市某某某某收购站业主王某某和张掖市某某收购部业主黄某某,开着长安460型面包车(车号甘G.A73**)到张掖市梁家墩镇四闸村刘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将刘某某盗窃的接触网导线和承力索拉到王某某的某某废品收购站,王某某以每公斤38元价格予以收购,按150公斤结算,付给刘某某赃款5700元。之后,黄某某又将所盗赃物以每公斤43.5元价格,按150公斤结算,从王某某处收购,王某某得赃款6525元,破案后,从黄某某处扣押全部赃物,扣押运赃工具长安460型面包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的赃物接触网导线51公斤,承力索96公斤;运赃工具长安460型面包车一辆;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甘青系统集成张掖项目分部废旧物回收管理办法及证明;特种行业备案登记证及营业执照;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价值6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661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物接触网导线51公斤,承力索96公斤,予以追缴,发还失主;作案工具长安460型面包车(车号甘G.A73**)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福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