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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一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渠怀群与李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怀群,李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1070号原告渠怀群,男,汉族,43岁。被告李德明,(别名李俊),男,回族,38岁。原告渠怀群与被告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渠怀群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苗,原告将鸡苗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要求于被告支付鸡苗款1000元。被告李德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明从原告渠怀群处购买鸡苗,并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渠怀群鸡苗款1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明欠原告渠怀群鸡苗款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德明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李德明应当向原告支付鸡苗款。原告渠怀群要求被告李德明支付鸡苗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渠怀群鸡苗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成  琳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