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蔺文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蔺文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玥明,男,汉族,原告职员,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即特别授权。被告:蔺文科,男,汉族,通化县大泉源卫生院员工,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于飞,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即特别授权。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蔺文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蔺文科向原告下属二密信用社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69‰,期限为2007年2月11日至2008年2月11日。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12月29日、2008年3月29日分别偿还利息726.75元、4457.4元、1609.91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蔺文科在答辩状中辩称,被告未实际领取该贷款,认为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证据不足,在庭审质证后,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从贷款发放的2007年到2014年七年时间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被告蔺文科向原告下属二密信用社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69‰,期限为2007年2月11日至2008年2月1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赵梦华出庭作证,证明自2007年6月30日开始接管武本超与蔺文科二个贷户,每年都向二人进行催收。2009年、2010年和原信贷员王天伟去大泉卫生院找武本超与蔺文科下发催收通知书,二人拒绝签字。2011年、2012年与原二密信用社主任毕文明去大泉卫生院找二人催收。2013年去大泉卫生院找二人时,蔺文科找到了,武本超调金斗卫生院工作,其和王天伟到金斗卫生院找武本超,武本超未签字。2014年未向二人催收过。被告质证意见是:一、证人系原告职员,与原告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二、证人根本没有对被告进行催收,并且不能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在这七年间催收过的书面凭据;三、证人自己称是被告的管户人,也向被告进行催收,但是对于催收的利息不清楚,证人说利息是电脑直接生成的,完全可以体现出具体的利息数额。以上诸多疑点,可以看出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证据二、证人毕文明出庭作证。证明在担任二密信用社主任期间,2011年和2012年去找过武本超与蔺文科二人,向他们下发催收通知书,二人拒绝签字。被告质证意见是:证人系原告职员,与原告有直接的厉害关系,等于是原告自己在为自己作证,另外结合赵梦华是管户人,毕文明是信用社主任,作为管户人都不清楚原告所说的三次还利息的事实,作为主任更不可能知情,所以说原告所说三笔利息是被告所偿还是错误的,同时证人不能提供催收过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证据三、证人王天伟出庭作证。证明武本超与蔺文科在二密信用社贷款,与赵梦华一起在2009年、2010年、2013年找二人催收过。被告质证意见是:一、证人所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二、证人所说原告偿还过利息,应当给还款人出具还款凭证,不能单纯以原告自行记录的三笔还款记录来认定是被告所偿还。本院认为,赵梦华、毕文明、王天伟分别作为被告贷款的管户人、信用社主任、贷款发放人,向被告催收贷款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且催收贷款应由原告工作人员进行,其他人没有义务和权利履行该职责,故被告主张三证人系原告职员,与原告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自2009年始每年都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三笔利息不是被告所偿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息偿还至2008年3月29日。综上所述,被告该笔贷款的期限为2007年2月11日至2008年2月11日。自2009年始至2013年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进行催收,诉讼时效中断,故该笔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蔺文科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严格遵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而被告蔺文科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一)款1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四五计收利息”,折算成月利率为14.535‰,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08年2月12日始按月利率14.535‰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利息已偿还至2008年3月29日,故应自2008年3月30日始按该利率计付利息。2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文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3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5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蔺文科负担。被告蔺文科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晓海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