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138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海民中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崔连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海民中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崔连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民中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凯甲庄村165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民,经理。委托代理人佟旭明,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北京海民中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连华,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海民中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民保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连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民保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出具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519号裁决书,海民保洁公司对此裁决持有异议。海民保洁公司认为,海民保洁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小时工及保洁工作,海民保洁公司没有聘用过崔连华,崔连华实际是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政府聘用的临时工,工作岗位是为怀北镇政府食堂做帮厨,由怀北镇政府支付崔连华的工资,海民保洁公司只是帮助怀北镇政府代发工资,海民保洁公司与崔连华没有劳动关系,也无需承担支付义务。故海民保洁公司起诉请求判决:1.海民保洁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与崔连华不存在劳动关系;2.海民保洁公司无需支付崔连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3.海民保洁公司无需支付崔连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病假工资1445.20元;4.海民保洁公司无需支付崔连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生活费695.50元。诉讼费由崔连华负担。崔连华在一审中答辩称:崔连华于2013年3月1日到海民保洁公司工作,负责在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政府打扫食堂卫生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7日,崔连华的脚扭伤后休息养伤。2014年3月9日,崔连华给公司负责人刘海民打电话,要求回公司上班,刘海民说崔连华的工作岗位已有别人干了,让崔连华等着另行再安排,但始终也未给崔连华安排工作。2014年3月17日,崔连华申请劳动仲裁。崔连华与海民保洁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亦经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崔连华同意仲裁裁决内容,不同意海民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连华称其于2013年3月1日到海民保洁公司工作,负责打扫(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政府)食堂卫生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7日脚扭伤后休息养伤。2014年3月9日,给公司负责人刘海民打电话,要求上班,刘海民称其原来的工作岗位已另有其人,等着另行安排,但始终未安排。2014年3月17日,崔连华以海民保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确认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与海民保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3.要求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养老保险损失费5200元;4.要求支付2014年2月、3月的工资2800元;5.报销医药费、交通费1591.42元。仲裁期间,海民保洁公司否认与崔连华存在劳动关系。崔连华提供了2013年5月13日,刘海民支付崔连芳、刘彩云、崔连华2013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每人每月1400元)合计12600元的收据;2013年10月14日刘海民支付崔连芳、刘彩云、崔连华2013年6月至9月份的工资(每人每月1400元)合计16800元。崔连华另提供了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7日海民保洁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银行交易记录材料。海民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民认可其在收据上的签名,但不认可与崔连华存在劳动关系。崔连华另提供了2014年2月7日、2月14日、2月21日、2月28日、3月7日各休一周的治疗诊断休假证明等材料。2014年5月4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51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崔连华与海民保洁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海民保洁公司支付崔连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三、海民保洁公司支付崔连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病假工资1445.20元;四、海民保洁公司支付崔连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生活费695.50元;五、驳回崔连华的其他申请请求。海民保洁公司对此裁决持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诉讼审理期间,海民保洁公司认可自2013年10月1日与崔连华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否认2013年10月1日前与崔连华存在劳动关系。崔连华称因海民保洁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故在仲裁开庭审理期间表示与海民保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支付工资收据、银行交易(工资)明细,诊断休假证明、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51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崔连华与海民保洁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崔连华向仲裁机构提供了海民保洁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工资的收据、银行交易(工资)记录材料,以及受伤治疗诊断休假证明等材料,证明其与海民保洁公司自2013年3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机构依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崔连华与海民保洁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海民保洁公司支付崔连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的病假工资1445.20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生活费695.5元。海民保洁公司以帮助怀柔区怀北镇政府代发崔连华的工资,与崔连华无劳动关系为由诉于法院,请求确认与崔连华无劳动关系,并主张无需支付崔连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病假工资、生活费,但未提供崔连华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对海民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崔连华与海民保洁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海民保洁公司支付崔连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海民保洁公司支付崔连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病假工资1445.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海民保洁公司支付崔连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生活费69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海民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海民保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海民保洁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小时工及保洁工作,公司没有聘用过崔连华,崔连华实际上是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政府聘用的临时工;工作岗位是为怀北镇政府食堂帮厨,由怀北镇政府支付崔连华工资。海民保洁公司是受怀北镇政府委托代发崔连华的工资,因此与崔连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无需承担支付义务。二、凡是海民保洁公司录用的职工,都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的双倍工资差额、病假工资及生活费、确认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崔连华提供的工资凭证是从怀北政府休息室拿到的,就此海民保洁公司已向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派出所报案,已立案受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认定海民保洁公司与崔连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崔连华承担。海民保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但申请对崔连华提交的工资凭证上崔连华的签字进行鉴定。崔连华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海民保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13年3月1日,崔连华到海民保洁公司指定的地点做保洁工作,工作到4月份,海民保洁公司没有给发工资。5月,经多次催促海民保洁公司才发3个月的工资,而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干保洁的一共3人,2014年海民保洁公司与另2位保洁签了劳动合同,交了保险。海民保洁公司与镇政府签的合同,另外2个保洁可以证明。海民保洁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的工资凭证,上面的签名是崔连芳代崔连华签的,发钱时崔连华收的钱,崔连芳代崔连华签的,当时刘经理也在场。崔连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海民保洁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本院对崔连华提交的工资凭证上崔连华的签字进行鉴定一节,本院认为,崔连华对工资凭证上的签字认可系崔连芳代签,工资是其本人领取,故海民保洁公司的申请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崔连华提交了海民保洁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支付其工资的收据、银行交易(工资)记录材料、治疗诊断休假证明,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崔连华与海民保洁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海民保洁公司支付崔连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的病假工资1445.20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生活费695.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海民保洁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崔连华无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病假工资、生活费,崔连华实际上是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政府聘用的临时工。对此本院认为,海民保洁公司未提交崔连华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海民中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海民中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琳书记员罗雅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