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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扬州市迅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何建军、顾叶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迅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何建军,顾叶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扬州市迅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黄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智坚,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军。委托代理人眭华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叶红。原告扬州市迅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军、顾叶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迅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磊,被告何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叶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迅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2月14日、7月17日,被告何建军结欠原告86250元,后偿还了43000元,现尚欠432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4325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军辩称,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叶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何建军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13000元。2012年7月17日,何建军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7325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250元以及起诉以后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还款43000元,且主张的债务系由驾校报名费结欠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43250元及起诉以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由双方履行承包合同所形成,故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合同纠纷。被告何建军结欠原告86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43000元,系诉讼中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何建军主张在原告自认的收款之外另给付了30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起诉后的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叶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军、顾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迅稳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欠款43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42元,由被告何建军、顾叶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朱国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玉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