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魏宝义与哈尔滨北岸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宝义,哈尔滨北岸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636号原告魏宝义,,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北岸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同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继昌,男,哈尔滨北岸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宝义诉被告哈尔滨北岸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哈尔滨北岸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继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魏桂英家里修建房屋在被告哈尔滨北岸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哈尔滨北岸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徐兴才的泵车(黑AF30**号)为魏桂英家浇筑混凝土,原告在魏桂英家帮工。徐兴才的司机吴俊生作为泵车的操作工,在操作中由于疏忽泵车臂杆碰到高压线,致使原告被电击伤。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腕部疤痕增生体畸形,在此期间徐兴才仅支付8,000.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剩余医药费,被告均以各种���由推脱,故诉讼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80.00元(医疗费47,480.00元扣除徐兴才垫付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57天×117元/天=6,669.00元、护理费57天×135元/天=7,695.00元、伙食补助57天×100元/天=5,700.00元,共计59,5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魏桂英间确实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泵送混凝土的工作由被告委托徐兴才负责运输和泵送,徐兴才的司机吴俊生在操作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吴俊生和徐兴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因此事住院57天,共支出医疗费47,480.00元;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二份,意在证明:二次住院患者魏宝义为同一人;证据三、北岸宝宇公司白玉江的证言,意在证明:王德满是泵车车队队长,车号是黑AF30**,泵车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车臂接触高压线致使魏宝义被电击伤,泵车车队领导是徐兴才;证据四,吴俊生的证言,意在证明:本次操作中吴俊生的疏忽致使泵车臂杆碰到高压线,导致魏宝义受伤住院治疗;证据五,事故现场照片,意在证明:黑AF30**号泵车在操作过程中碰到高压线。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及支票存根共计12张及协议书2份,意在证明:被告将混凝土送货事宜委托给徐兴才,其中已经给付徐兴才泵款,包括车辆抵款;证据二,2013年6月、7月徐兴才泵车的对账单,意在证明:2013年的6月、7月被告将泵送事宜交付徐兴才完成,双方对泵送的车辆和泵送价格进行了核对确认;证据三,2013年5月-2013年10月与徐兴才的对账单,意在证明:被告将泵送事宜交付给���兴才由其完成。证据四,王德满的证言,意在证明:电击伤是因为泵车司机疏忽大意造成,与被告无关。法院出示被告单位员工白玉江、王雨冰的询问笔录。二人证实:宝宇公司与徐兴才是承揽关系,徐兴才承揽宝宇公司泵送混凝土的业务。车和司机都是徐兴才提供,虽然他们车头上都贴着宝宇字样,但不是宝宇的车,他们自己贴的。2013年7月21日给魏桂英家泵送混凝土的活也是徐兴才干的,徐兴才的司机在泵送混凝土的过程中,操作失误泵车臂碰到高压线将一干活的人击伤。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赔偿款应该由徐兴才和吴俊生支付;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是泵车车主是徐兴才,应该由徐兴才承担责任;对证据四证明事发的过程无异议,对吴俊生说是宝宇的员工有异议,其不是���宇员工;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上车体上有宝宇字样,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的车辆,而且照片能证明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宝宇公司与徐兴才之间形成了稳定的雇佣关系,被告已经支付了劳务费;对证据四只能看出是王德满单方的承诺,这并不是协议,所以这份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法院出示的白玉江、王雨冰的询问笔录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笔录更能证明北岸宝宇雇佣徐兴才进行混凝土泵送业务。被告对法院出示的白玉江、王雨冰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魏桂英家因修建房屋在被告哈尔滨北岸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哈尔滨北岸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徐兴才的车(黑AF30**号)为魏桂英家运输和泵送��凝土。徐兴才的司机吴俊生在进行泵送混凝土的操作过程中,将泵车臂杆碰到高压线,致使原告魏宝义被电击伤。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47,4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徐兴才支付8,00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剩余医药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80.00元(医疗费47,480.00元扣除徐兴才垫付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57天×117元/天=6,669.00元、护理费57天×135元/天=7,695.00元、伙食补助57天×100元/天=5,700.00元,共计59,5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故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北岸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徐兴才的车辆为公司用户运输和泵送混凝土。徐兴才的司机在给魏桂英家泵送混凝土的过程中,使泵车臂杆触碰高压线,致魏桂英家帮工人员魏宝义受伤。被告辩称公司系委托徐兴才运输和泵送混凝土,应由徐兴才及其司机吴俊生负赔偿责任。但从被告举示的证据看徐兴才的车辆应为被告外雇的车辆,被告与徐兴才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480.00元(医疗费47,480.00元扣除徐兴才垫付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57天×117元/天=6,669.00元、护理费57天×135元/天=7,6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57天×100元/天=5,700.00元,共计59,544.00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北岸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宝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9,54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60元,由被告哈尔滨北岸宝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殿梅代理审判员 陈英伟代理审判员 于 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