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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一民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与何新启、朱启利、吴伟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何新启,朱启利,吴伟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一民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启,男,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侯XX,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启利,男,197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X,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文,男,1978年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与被上诉人何新启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上诉人朱启利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朱启利驾驶新N尾号为-8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经一路与纬四路交汇路口路段时,遇原告何新启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三轮摩托车载着田XX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被告朱启利驾驶的新N尾号为-8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何新启驾驶的无号牌力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新启与田XX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路口无监控,事故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清,且事故当事人及证人说法不一,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N尾号为-8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车主即本案被告吴伟文,于2013年1月14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何新启于2013年9月9日入阿拉尔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遭受损失:医疗费4892.76元、检查费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误工费3499.43元(120.67元/天×29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276元(23138元×20年×10%)、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合计56433.19元。被告朱启利已经支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田XX医疗费部分的损失为23014.9元。原审认为,被告朱启利借用被告吴伟文的车辆,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原告何新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何新启与田XX受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朱启利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车速经鉴定为44公里/小时,属于轻微超速,原告何新启无牌无照驾驶三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依据阿拉尔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及事故证明,被告朱启利与原告何新启对本起事故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吴伟文系肇事车辆车主,其向被告朱启利出借肇事车辆时,被告朱启利有合法的驾驶证件,且无证据证实车辆具有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吴伟文向被告朱启利出借车辆的行为,在主观上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对原告何新启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新启主张的医疗费4892.76元、检查费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3499.43元、残疾赔偿金4627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共计56233.19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无交通费票据证实,但依据本案事实及原告乘坐交通工具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为宜。被告吴伟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何新启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何新启与田XX均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田XX的医疗费部分的损失为23014.9元,原告何新启医疗费部分的损失为5757.76元,合计28772.66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何新启应按比例获赔该部分的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向原告何新启赔偿医疗费部分的损失2001.12元(10000元×5757.76元÷28772.66元),原告何新启残疾赔偿金部分的损失49975.43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计应向原告何新启赔偿51976.55元(49975.43元+2001.12元)。原告何新启医疗费部分剩余损失3756.64元(5757.76元-2001.1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456.64元,应由被告朱启利承担其中的50%,即2228.32元,被告朱启利已经支付4000元,不再承担向原告何新启赔偿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向原告何新启支付保险赔偿款51976.55元;二、驳回原告何新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何新启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何新启伤残金无事实依据;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原审中多次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没有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导致上诉人主张未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何新启伤残金46276元。被上诉人何新启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何新启的伤情是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且有鉴定依据,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启利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上也不存在违法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用以证明该标准4.10.5.b规定4肋以上骨折才构成十级伤残,但被上诉人何新启仅3根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材料是国家行业标准,不属证据,且鉴定机构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所作鉴定有相应依据,上诉人无证据驳回该鉴定意见,故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属国家行业标准,双方均认可,但上诉人以此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启利驾驶的新N尾号为-8号宝来牌小轿车与被上诉人何新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上诉人何新启受伤,而新N尾号为-8号轿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称其在原审中对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告知其是否重新鉴定,导致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认定被上诉人何新启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当,不应当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根据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鉴定是依据医院诊治情况及法医检查后作出,被上诉人何新启入院时所作CT反映,其左侧7、8、9肋骨骨折,左侧5-6前肋内缘局部略凹陷(可疑骨折),右侧尺骨后缘撕脱性骨折,虽然3根肋骨骨折明确,但其他部位有可疑或不同程度骨折,鉴定机构综合被上诉人伤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作鉴定意见,有充分依据,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芳审 判 员  李俊锋代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敬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