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酒肃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61年4月20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酒泉市人。1984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原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0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逮捕,9月9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63年6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甘肃省酒泉市人。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逮捕,9月9日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3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泉湖村三组47号王某某家中,因王某某雇佣的张某某砍房前沟沿上的树枝,引起邻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冲到王某某家中,用木棒对王某某及王某某的雇工李某丁进行殴打,后追逐殴打张某某。王某某等人报警后,肃州区公安分局东郊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兄弟二人对民警进行侮辱、殴打,并抢夺警械、损毁警帽,致民警邓某某、协警张某甲、李某丙不同程度受伤。经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邓某某损伤为胸部、双上肢、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甲损伤为头外伤、双下肢、胸部软组织损伤;李某丙损伤为颈部、胸部、双手、右侧膝关节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邓某某、张某甲、李某丙损失共计3000元,三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处警情况说明,被害人邓某某、张某甲、李某丙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丁、张某乙、张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发票,人体损伤照片,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证明,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又可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妨害公务犯罪,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生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