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凤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徐某某,女,32岁,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蔡某某,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继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蔡某某(现随我一起生活的)。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我们双方均外出务工,交流不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有时被告还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们结婚后在凤冈县新建镇桥塘村修建了一栋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同时欠下债务一万多元。为此,特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孩子上学的费用平均分担,至于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因被告父亲给我留有相关手续,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然我们分居,但是我们协商好的,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回家的这段时间移情别恋,只要原告悔改我不计较她,我愿意与原告和好,至于新建镇桥塘村街上的房子,是我们移民搬迁过来以我父亲的名义修建的。总之我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簿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即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证据.照片6张,主要证明原告有移情别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蔡某某,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还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本应互帮互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更要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的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皓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简希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