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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刑执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罪犯刘解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解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执字第746号罪犯刘解放,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华区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解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7年5月25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解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解放于2006年4月21日至2006年5月6日,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五次,共计价值164230余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解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罪犯刘解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解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解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鲁训审 判 员  杨西建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江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