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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梁民初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朱廷春与郑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廷春,郑奇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341号原告朱廷春,男。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奇兵,男。原告朱廷春诉被告郑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廷春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奇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廷春诉称:2011年原、被告开始建筑材料购销业务,到2011年12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45元。从2012年1月被告又开始赊购原告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338923元,前后共欠353368元至今未还,为了实现原告的债权,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归还。被告郑奇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建筑材料购销业务。2011年12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445元,双方约定当月月底前还款。2012年1月起,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至2013年5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建筑材料款338923元,其中2012年4月9日,被告对所欠的20830元答应当月月底付清款项。前后合计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353368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方还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其中货款2083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货款14445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货款318093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到归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本院审判人员与被告母亲高秀珍的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郑奇兵欠原告朱廷春货款353368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归还。被告郑奇兵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原告方还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奇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廷春支付货款353368元和利息(其中货款14445元、20830元、318093元的利息分别自2012年1月1日、2012年5月1日、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郑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殷作武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