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冯旭洲与邵国英、邓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旭洲,邵国英,邓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冯旭洲。被告邵国英。被告邓帝。系邵国英的妻子。原告冯旭洲诉被告邵国英、邓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旭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英、邓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旭洲诉称,被告邵国英、邓帝因在龙山镇经营海产品加工场资金周转困难,向茂名市建设银行以三个公司连环担保形式贷款550万元,银行要求被告提供140万元作为贷款保证金,所以,被告邵国英为了筹集该笔保证金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借据》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1个月内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邵国英、邓帝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邵国英、邓帝清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国英、邓帝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国英、邓帝于2013年12月6日分别出具二份《借据》向原告冯旭洲借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约定1个月内归还。被告邵国英均在二份《借据》上签名点指。后因被告拒不清还借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邵国英、邓帝先后向原告冯旭洲借款共300000.00元,有被告邵国英、邓帝签名的借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邵国英、邓帝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借款及相应的银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付欠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邵国英、邓帝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国英、邓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冯旭洲。如果被告邵国英、邓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邵国英、邓帝承担。原告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邵国英、邓帝在给付案件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李江审 判 员 彭 辉人民陪审员 陈 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