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简志伟、梁庆嘉、邓沃明、梁文佳、梁文忠、罗启龙、关裕荣、佛山市信力德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简志伟,梁庆嘉,邓沃明,梁文佳,梁文忠,罗启龙,关裕荣,佛山市信力德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麦靖奔。委托代理人李伯安、陈阳军,均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志伟,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庆嘉,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邓沃明,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梁文佳,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文忠,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罗启龙,男,汉族,1989年1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关裕荣,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信力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力德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简志伟。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同年8月28日查封了被告简志伟名下的房产,并于同月29日对登记在被告简志伟名下的XXXX号房屋、登记在邓沃明名下的XXXXX房进行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被告简志伟、梁庆嘉、邓沃明、罗启龙、关裕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佳、梁文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一个月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简志伟、梁庆嘉、邓沃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简志伟、梁庆嘉、邓沃明成立联保小组,被告简志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2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梁文佳、梁文忠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其分别作为被告简志伟、梁庆嘉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启龙、关裕荣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其作为被告邓沃明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简志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简志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简志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被告简志伟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同日被告信力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约定其作为被告简志伟的担保人,保证责任范围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简志伟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简志伟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简志伟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55548.9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为3654.83元、罚息143.0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本息暂合计159346.81元);2、被告梁庆嘉、邓沃明、梁文佳、梁文忠、罗启龙、关裕荣、信力德公司对被告简志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八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的利息在借款利率15.3%的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19.89%计算,并确认被告简志伟已经在原告起诉后即8月偿还了10000元,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的到期本金23825.2元,未还本金合计147806.29元、利息5352.38元、罚息614.05元。被告简志伟、信力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确认原告主张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的未还本金、利息、罚息。简志伟只是逾期一个月,原告就提起诉讼,并没有给予合理时间筹款偿还,被告是做生意的,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钱没有收回来也是正常的,并非恶意不还款,且公司股东全部提供了担保,原告不应该连公司也列为被告,并对公司财产进行查封。简志伟同意还款,但无法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可以分期还款给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15.3%计算,不同意上浮30%。被告梁庆嘉、邓沃明、罗启龙、关裕荣均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梁庆嘉、简志伟、邓沃明、梁文忠、梁文佳身份证、信力德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三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简志伟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他被告提供担保。4、中国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到庭被告简志伟、梁庆嘉、邓沃明、罗启龙、关裕荣、信力德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梁文佳、梁文忠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梁文佳、梁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到庭被告对原告的举证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简志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简志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采购燃油,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简志伟应当每期还款日当天16点前,将当期应由简志伟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简志伟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3、梁庆嘉、邓沃明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简志伟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态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5、简志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简志伟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简志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简志伟、梁庆嘉、邓沃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简志伟、梁庆嘉、邓沃明成立联保小组,简志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借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借款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梁文佳、梁文忠、罗启龙、关裕荣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1、梁文佳愿意作为简志伟的担保人,对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及向上述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梁文忠愿意作为梁庆嘉的担保人,对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及向上述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罗启龙、关裕荣愿意作为邓沃明的担保人,对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及向上述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信力德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简志伟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简志伟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简志伟依约归还本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被告简志伟开始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同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之后,被告简志伟又向原告偿还10000元,原告在同年10月9日主张解除合同,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简志伟未归还贷款本金共147806.29元,其中到期未付本金为23825.2元、利息5352.38元、因逾期还款罚息614.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简志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简志伟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简志伟在2014年7月当期还款日未按约定偿还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据此主张解除与被告简志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符合合同规定,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简志伟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分期还款,但自本案起诉后至庭审结束前其只归还了部分到期贷款本息,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继续按期还款的能力,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合同应自原告当庭向被告提出主张时即2014年10月9日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原告偿还本金147806.29元和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5352.38元、罚息614.0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被告逾期付款的再以原告主张的在年利率15.3%基础上浮30%计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简志伟、梁庆嘉、邓沃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彼此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文佳、梁文忠、罗启龙、关裕荣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分别对被告简志伟、梁庆嘉、邓沃明向原告借款和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信力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对被告简志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梁庆嘉、邓沃明、梁文佳、信力德公司应对被告简志伟在本案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文忠对被告梁庆嘉在本案承担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启龙、关裕荣对被告邓沃明在本案承担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相关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梁文忠、梁文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7806.29元和计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利息5352.38元、罚息614.05元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二、被告简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147806.2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被告简志伟逾期付款的,应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89%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日止。三、被告梁庆嘉、邓沃明、梁文佳、佛山市信力德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简志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梁文忠对被告梁庆嘉在本案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罗启龙、关裕荣对被告邓沃明在本案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3.47元,财产保全费1316.73元,合计3060.2元(原告已预交),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宇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