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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王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窦明志,王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36号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王坤,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王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吉仲裁字第324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申请人窦明志与被申请人王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王坤按照约定协助申请人窦明志办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鸿博景园24号楼1单元6层7号、建筑面积109.8M2的房屋(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609**号)所有权变更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税费;3、被申请人王坤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窦明志交付房屋;4、仲裁费人民币1,650.00元,由被申请人王坤承担。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坤所有的房屋和土地。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2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324号裁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张 韬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