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商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贤春、陈新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贤春,陈新平,姜绪君,刘长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452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以宝、邹庆松,该公司职工。被告朱贤春。被告陈新平。被告姜绪君。被告刘长春。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诉被告朱贤春、陈新平、姜绪君、刘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委托代理人叶以宝、邹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春、陈新平、姜绪君、刘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新平的起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被告朱贤春由姜绪君、刘长春担保,于2008年2月23日向原告下属机构支口支行借款5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11.51625‰,约定到期时间为2009年2月21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朱贤春尚欠借款本金49915元及利息,被告姜绪君、刘长春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15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为66438.8元;从2014年10月16日至债务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5.7581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贤春、姜绪君、刘长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原告下属支口支行与被告朱贤春、姜绪君、刘长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51625‰;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现金;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借款人朱贤春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21日止。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贤春、姜绪君、刘长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朱贤春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09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而原告对本案三被告就涉案借款向本院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此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姜绪君、刘长春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姜绪君、刘长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15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为66438.8元;从2014年10月16日至债务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5.758125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姜绪君、刘长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568元,由被告朱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元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蔡 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南南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