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隆民初字46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天亮与孙艳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亮,孙艳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4667号原告孙天亮,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思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孙艳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孙天亮与被告孙艳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扬,被告孙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亮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在工作过程中因为被告方搭建的架子不牢固,致使原告由架子上掉下摔伤。原告入住隆化县医院接受治疗,医院的诊疗结果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1970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700元,其余是被告支付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5700元,并支付误工费66000(220元×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营养费525元(21天×2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7675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共计86825元。被告孙艳民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架子是雇员自己搭的,且原告是因为喝了酒才从架子上掉下来的,原告自身有责任。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18675.51元是被告支付的。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规定跟骨骨折一般休养140天,并且该140天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不能按原、被告事先约定的每天2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分别按50元/天、60元/天计算,且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不予保护。原告为了证明其预交了医疗费5700元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人闫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曾为原、被告进行过调解,双方最后因为对赔偿数额都不满意而没能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方曾提过其支出了部分医疗费的事,但因为医疗费票据都在被告那,所以谁花了多少钱,证人并某某。二﹑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协议书并未生效。三、证人孙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被告联系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证人就将五张分别为3000元、1500元、500元、400元、300元由原告支付的预交医疗费票据交给被告,并一同去县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但事后被告却不承认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为了证明其损伤及治疗情况,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四即出院记录及病例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双方未达成协议的调解书,不具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了57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原告的损伤系原告中午饮酒致下午工作中踩空而摔伤的事实,提供了孙艳军的当庭证言。孙艳军证明原告是因为中午喝了酒,脚踩空了掉下来的,不是架子的原因。原告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某某的亲兄弟,其证言不具真实性。该证言,原告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系近亲属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病例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关节面塌陷,骨折部压缩缺损”,除此损伤外无其他部位损伤。该伤情与支撑物塌陷致人体坠落左足触地所造成的伤情吻合,与被告及其证人陈述原告踩空摔落所造成的损伤不符。由此确定原告的损伤是支撑物塌落致原告坠地造成的,与原告饮酒无关。被告为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全部都是被告支付的,提供了隆化县医院费用总表,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孙艳民雇原告装修房屋。同日下午,被告用木板做了两个高1.6米左右,长1.5米的凳子,在两只凳子上搭上木板做成简易的手脚架。手脚架做好后,孙艳军上到架子上开始干活,原告随后也上到架子上。当原告上到架子上后,支撑木板一侧的凳子折断,原告坠落地面致左足跟骨骨折。伤后原告到县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1天,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内禁止负重,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防止关节面塌陷。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装修房子,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设备,致使原告坠落摔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并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预交的医疗费5700的请求,因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66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日平均工资的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并根据医嘱确定误工六个月,误工费确定为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各为2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需要,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天亮各项经济损失共22300元。二、驳回原告孙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原文杰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