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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与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乔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5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有能力帮助宋某、孟某某等人找正式工作为由,先后在其居住的×××区×××镇×××楼家中(现已拆迁)及唐山×××饭店从梁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共计85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诈骗孟某某人民币45000元予以供认,对指控其诈骗宋某等人民币40000元,与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梁某某让其给宋某找工作时并未给过钱,梁某某所给的40000元系梁某某让其给唐山市里的刘某1找工作及送一小男孩上警校等费用,因其已给刘某1找到了工作并已送那个小男孩上学,该款已支出,故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向×××区人梁某某谎称手中有×××交警招工指标,可安排其家人进入,梁某某遂找到正欲给女儿找工作的朋友孟某1(已故),因孟某1的女儿孟某某为私立中专毕业,李某某又谎称可以办理×校毕业证,为此,孟某1交给梁某某人民币45000元,用于疏通关系,后梁某某在李某某租住的×××区×××楼家中将该款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款用于经商使用。案发后,李某某退还梁某某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其以能安排×××交警工作及可以办理×校毕业证为由通过梁某某骗取孟某某父亲孟某1人民币45000元;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李某某称手中有×××交警招工指标,可安排其家人进入,其遂找到正欲给女儿找工作的朋友孟某1,因孟某1的女儿孟某某为私立中专毕业,李某某又称可以办理×校毕业证,为此,孟某1通过其交给李某某人民币45000元,之后孟某某的工作一直未安排,其多次找李某某,李某某一直推拖,后李某某更换了手机号码,其与李某某失去联系;3、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父孟某1在世时,通过朋友梁某某找丰南一个叫老李的给其安排工作及办×校毕业证,为此其父孟某1交给梁某某人民币45000元,后一直没有消息;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某日,其开车拉着梁某某到×××李某某家中给李某某送了45000元钱,用于给其妻子孟某某找工作时疏通关系,后其又拉着李某某到×××校办毕业证,因其未进入×××校,不知道李某某找的谁,后其与李某某及×××校出来的男子吃午饭,席间并未提及给孟某某安排工作及办理毕业证之事;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李某某,2008年至2010年9月,其在临时担任×××学院×××中专部副校长期间,李某某未找过其给一个叫孟某某的人安排工作及办理该校毕业证,其也没有向李某某说过×××交警要招工,另证实该校只能上学取得毕业证,不能直接办理毕业证;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李某某退赔经济损失的情况;7、有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诈骗款项的扣押及发还情况。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以给宋某等人找工作为由从梁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梁某某、刘某1、刘某2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确为刘某1安排了×××工作,也确为梁某某朋友之子安排了上×××校,另外,就给宋某找工作给付李某某钱款一事,梁某某多次证言证实的给钱时间、地点及数额等前后矛盾,且不能与李某某的供述、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该40000元非法占有,对该项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赔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审 判 员  董爱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