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黄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竺德明与吴国华、唐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德明,吴国华,唐海燕,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黄商初字第125号原告:竺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岳正。被告:吴国华。被告:唐海燕。被告:吕斌。原告竺德明为与被告吴国华、唐海燕、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唐岳正、被告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华、唐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德明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吴国华、唐海燕因银行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由被告吕斌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息3分。同日,原告将19万元借款交予被告吴国华。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吴国华、唐海燕一直未归还本金,利息也只支付至2014年元月,被告吕斌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吴国华、唐海燕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吕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吕斌答辩称,借款时被告吴国华让我作担保,我以为是做一下见证,半年后我才知道被告吴国华、唐海燕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对此原告也有责任,我愿意承担我部分的责任。被告吴国华、唐海燕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国华、唐海燕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由被告吕斌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0‰的事实;证据2、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9万元交付被告吴国华的事实。被告吕斌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吴国华、唐海燕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华、唐海燕系夫妻关系,其因银行转贷需要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由被告吕斌作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月利息30‰。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现金交付4万元的形式将借款交予被告吴国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国华、唐海燕催讨借款,但被告吴国华、唐海燕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止,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吕斌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吴国华、唐海燕、保证人吕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吴国华、唐海燕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但至今借款人吴国华、唐海燕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吕斌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已主动调整至合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国华、唐海燕返还竺德明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吕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50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欢欢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