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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栖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鹿先侠诉牟丽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先侠,牟丽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栖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鹿先侠,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保书。被告牟丽丽,农民。委托代理人牟峰(被告牟丽丽的弟弟),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南路247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鹿先侠诉被告牟丽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淑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先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书、被告牟丽丽委托代理人牟峰、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先侠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牟丽丽驾驶机动轿车至后宋楼路口处与唐世琪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鹿先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鹿先侠被送至沛县人民医院救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鹿先侠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7052.42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6700元、营养费600元、电动车损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93.5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后期手术费20000元,合计106681.92元。被告牟丽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明细也没有异议,但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鹿先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明细有异议。一、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般为15%;二、原告案发及伤残鉴定时已经年满55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三、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证明中,没有提供最直观也容易获得的银行流水,说明原告有所隐瞒;四、原告所要求的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请法庭驳回;五、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8元计算,交通100元为宜;六、续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医疗机构也没有资质鉴定该项费用,综合原告就诊医院,其二次手术费、二次护理费、二次营养费、二次伙食补助费、应与4000元计算较为合理;七、事故证明载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唐世琪未成年驾驶电动三轮车,应按机动车认定,因此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牟丽丽应承担70%,同理精神抚慰金也应按70%的侵权来认定;八、请法庭审查牟丽丽的有效驾驶证、行车证如有不符,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九、我司非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4日17时许,案外人唐世琪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沛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后宋楼路口处与牟丽丽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C×××××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鹿先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4)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牟丽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唐世琪负事故次要责任;鹿先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二、肇事车辆苏C×××××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9月24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三、事故发生后,鹿先侠被送至沛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2014年3月25日,沛县人民医院为鹿先侠进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鹿先侠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共计住院天数61天,鹿先侠支付医疗费33718.10元,牟丽丽支付医疗费3670元,合计37388.10元。四、2014年5月5日,鹿先侠在药店购买膏药支付200元;2014年7月23日,鹿先侠到沛县中医院复查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受伤部位,支付医疗费252元;2014年7月12日、8月9日,鹿先侠到沛县人民医院复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支付医疗费683.32元。五、2014年7月23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鹿先侠因交通事故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7月30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鹿先侠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4根以上(未达8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鹿先侠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鹿先侠的护理期限总计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4、被鉴定人鹿先侠的营养期限总计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六、鹿先侠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唐婉进行护理。七、鹿先侠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沛县人民医院的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徐州市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鹿先侠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原告鹿先侠主张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天数为61天,原告各项损失应当依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鹿先侠个人支付医疗费34853.42元,被告牟丽丽垫付医疗费3670元,合计38523.42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调整为1098元(18元/天*61天)。4、护理费:根据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鹿先侠的护理期限为61天,因鹿先侠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唐婉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唐婉的工资表、请假单、减收证明等证据证实唐婉每月工资收入为3350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鹿先侠主张误工费5040元,根据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鹿先侠的误工期限为90天,因鹿先侠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职业,故鹿先侠的误工费应为3353元(13598元/年÷365天*9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鹿先侠主张交通费293.5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鹿先侠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故鹿先侠主张伤残赔偿金271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鹿先侠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鹿先侠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费:鹿先侠主张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鹿先侠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鹿先侠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1、鉴定费:鹿先侠主张因司法鉴定支出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鹿先侠的医疗费38523.4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3353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合计84270.42元。二、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牟丽丽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唐世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4)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牟丽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唐世琪负事故次要责任;鹿先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牟丽丽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案情本院确定牟丽丽承担75%的赔偿责任。鹿先侠的医疗费38523.4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合计40221.4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鹿先侠10000元,超过部分30221.42元,牟丽丽承担22666元(30221.42元*75%)的赔偿责任。鹿先侠的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3353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404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鹿先侠44049元。因牟丽丽在长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牟丽丽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长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长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鹿先侠22666元。综上,长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鹿先侠各项损失共计76715元(10000元+22666元+44049元)。因在本次事故中,牟丽丽垫付医疗费3670元,垫付款应在长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长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鹿先侠73045元(76175元-3670元)、赔偿牟丽丽垫付款36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先侠各项损失共计73045元(已扣除牟丽丽垫付款367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牟丽丽垫付款3670元。三、保留原告鹿先侠主张后续治疗赔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14元,原告鹿先侠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诸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以实际发生厚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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