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民初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存美与蔡和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美,蔡和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681号原告张存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平。被告蔡和平,男,汉族。原告张存美与被告蔡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存美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既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和平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的朋友于海平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于海平资金紧张,多次向原、被告索要,被告虽表示积极还款,但言而无信,未曾还款,原告张存美只能代为偿还。2013年11月20日,于海平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条,并将蔡和平的借条原件交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蔡和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和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蔡和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于海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张存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11月20日,于海平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张存美担保还款200000元,并将蔡和平的借条交给张存美。以上事实,有蔡和平出具的借条、于海平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于海平的谈话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和平向案外人于海平借款后未能还款,担保人即本案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存美要求被告蔡和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代为偿还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既未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存美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蔡和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