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板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板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范庆华。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蒋英虎(系被告蒋某之弟。原告王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华,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英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但至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为此,原告于2014年春离开家庭,过流浪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辩称,每个家庭吵吵闹闹很正常,原、被告之间还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此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共生育三子女:长女蒋某甲,次女蒋某乙,长子蒋某丙,分别年满28周岁、25周岁、24周岁,均已成年。后期,因家庭矛盾双方偶有争执,进而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原告离家出走,前往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打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举证的灌云县圩丰镇海堤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86年举行婚礼,且××××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健康和睦的家庭氛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赵学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