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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玄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310号原告:玄某某,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8日婚生一女王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喝完酒就闹我。被告不上班,家里生活支出一切费用全靠原告打工。2003年我到浙江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时间,婚生子女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走了13年,孩子都是我母亲抚养的。我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起诉我离婚,我猜原告是有人了。我还想跟原告一起生活,我现在也上班给人开车,我也有收入,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8日婚生一女王某。婚初感情尚可。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户口簿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原告不应再坚持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振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