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月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家里二楼卧室,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郑某某等三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2014年2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家里二楼卧室,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4年3月上旬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家里二楼卧室,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郑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四)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家里二楼卧室,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诉讼中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因吸毒被盘查,在进一步审讯中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连江县公安局透堡镇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某因吸毒被盘查,在进一步审讯中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何吾勇人民审判员 李美兰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