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肖天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天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天力,男,住重庆市潼南县。2010年4月16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天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天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肖天力在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圣地巷某游戏厅内,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米某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肖天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天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米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肖天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天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天力犯罪后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鉴于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肖天力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天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肖天力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