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民初字第41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邱思彬与苏海鹰、邓胜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思彬,苏海鹰,邓胜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4169号原告邱思彬,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明辉、郑子腾,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鹰,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邓胜标,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邱思彬与被告苏海鹰、邓胜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思彬的委托代理人郑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鹰、邓胜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思彬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苏海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邓胜标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苏海鹰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邓胜标对被告苏海鹰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海鹰、邓胜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思彬持有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兹向邱思彬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为3%。特立此据。”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为苏海鹰,担保人签名为邓胜标,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当日以现金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苏海鹰、邓胜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在案证据能证明邱思彬与苏海鹰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苏海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2年8月23日起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定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邓胜标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邓胜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海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思彬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邓胜标应对被告苏海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胜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海鹰追偿。如果被告苏海鹰、邓胜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苏海鹰、邓胜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占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