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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贾洪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贾洪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被告:贾洪宝。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洪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洪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贾洪宝与我原告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海马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由原告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贾洪宝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我原告被扣划18364.64元,后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洪宝偿还代偿银行贷款18364.64元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509.39元,合计23874.03元。被告贾洪宝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贾洪宝的选定和要求从赤峰市冠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海马汽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贾洪宝,租赁期限为36个月;总租金为86800元,分两期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纳,第一期租金69000元由被告贾洪宝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并直接转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第二期租金178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的到期日;证据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贾洪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贾洪宝拖欠银行贷款本息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贾洪宝向原告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并交纳履约保证金17800元,委托赤峰市冠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贾洪宝确认收到出租方交付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交付义务;证据四、确认书,证明被告贾洪宝承诺如其违约时,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将履约保证金17800元转为第二期租金;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贾洪宝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69000元,用以向原告支付租金;证据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贾洪宝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69000元提供担保;证据七、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贾洪宝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担保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扣划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已到期借款本息18364.64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洪宝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赤峰市冠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贾洪宝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海马汽车一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洪宝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贾洪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贾洪宝拖欠银行贷款本息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贾洪宝向原告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并交纳履约保证金17800元,委托赤峰市冠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签订后,被告贾洪宝向原告交纳了还款保证金2070元,如被告贾洪宝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从还款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从赤峰市冠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承租人选定车辆,并交付给被告贾洪宝。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贾洪宝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银行认为被告贾洪宝不按时偿还贷款把本息,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担保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扣划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已到期借款本息18364.64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洪宝签订的《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洪宝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贾洪宝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8364.64元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贾洪宝追偿。被告贾洪宝未按约定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贾洪宝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贾洪宝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赔付违约金,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509.3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贾洪宝交纳的还款保证金2070元应从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贾洪宝应向原告交纳违约金3439.3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洪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贷款本息18364.64元;被告贾洪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343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贾洪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福生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译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