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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玄某某、张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玄某某,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玄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平,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代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某某、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5日,原告购买了台前县打渔陈煤站。该煤站有旧房十四间、大磅一台、大磅房一间、小磅房一间,包括大门和围墙。在此之前,因被告一时没有房子住,暂时借住台前县打渔陈煤站,占了四间房。原告购买后,煤站的负责人和原告都催促被告赶快搬走,被告口头答应却拖延至今一直不搬,期间被告还扒了原告的小磅房,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玄某某、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立即停止侵占原告的房屋,尽快搬离房屋;2、被告赔偿因侵占、毁坏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1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其购买原煤站的房屋不是事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原打渔陈公社1975年无偿占用玄桥村土地52.26亩建造纸厂,期间打渔陈煤站、水利站、供销社、农村信用社等单位分别占用了该宗土地的一部分用于建设。之后,除农村信用社外,其它单位均未依法办理征地手续。1994年煤站因经营不善停业,1995年造纸厂被关闭,其所占用的土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土地被闲置后,玄桥村委会多次向打渔陈乡党委提出对该宗土地进行复耕,并要求对占用期间进行经济补偿。2000年濮阳市人民政府通过濮政复决字(2000)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把该宗地确权为玄桥村农民集体所有。2001年,玄桥村包括被告在内的多户村民因无处居住,经村委会口头允许在原煤站所占土地上建造了房屋。由此可见,打渔陈乡原煤站对其所占土地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其在1994年停业时,所用房屋就已非常破旧。停业后,因年久失修,早已自然坍塌,不复存在。被告在此建房时,就是一片废墟,连原房屋的废弃料都毫无使用价值。原告主张购买了原煤站的房屋根本不是事实,对已不存在的房屋进行购买,况且房主对房屋所占土地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这是不符合生活常识的。原告没有也不可能由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对原煤站房屋进行购买的事实。原煤站已不存在,也不可能授权任何人对其原有资产进行处分。被告是玄桥村村民,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是合法的,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妨害,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玄某某、张某某与台前县打渔陈煤站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台前县打渔陈煤站将现有旧房十四间、大磅一台、大磅棚一套、小磅房一间、大门一对、围墙一圈卖给原告玄某某、张某某。该协议书开头甲方为“台前县打渔陈煤站”,落款印章则显示“河南省台前县燃料公司”,并有汪庆瑞、刘合亮二人的签字。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协议书中,开头甲方的名称与落款印章不符,且无汪庆瑞、刘合亮二人的身份证明;原告虽一并提交证人汪庆瑞书写的证明及收据、证人张之新的证言,但仍无法证明原告从台前县打渔陈煤站处购买房屋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玄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玄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玄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姜刘伟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