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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武汉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武汉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思其钢铁配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思其钢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能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光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俊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绪奎,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思其钢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云,公司经理。上诉人武汉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汽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钢铁公司)、武汉思其钢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其钢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广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能武,被上诉人大汉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杰、占绪奎,被上诉人思其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大汉钢铁公司与汪红某签订货物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大汉钢铁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委托汪红某运输一批钢材,但该批钢材未到达指定卸货地点,经查询已丢失;根据双方货物运输协议,应由汪红某赔偿损失金额518584.5元,于2011年5月13日前全额支付。2011年8月16日,大汉钢铁公司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该公司原名称为武汉正新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货款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大汉钢铁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委托汪洪某(身份证号码:42098419xxxxxx2713)运输一批钢材,因汪洪某个人原因,导致钢材被诈骗,涉及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72860元,在扣除汪洪某赔偿款30000元、大汉钢铁公司尚欠汪洪某运费53467元及另一批运费5000元后,大汉钢铁公司还有84393元钢材损失,应由汪洪某负责全部赔偿;因汪洪某个人赔偿能力有限,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愿共同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汉钢铁公司可从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产生的运输费用中直接扣除。2013年8月14日,大汉钢铁公司与汪红某签订货物赔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公安机关追赃,大汉钢铁公司因货物丢失损失金额从人民币518584.5元减少至172860元,因此汪红某对大汉钢铁公司赔偿金额调整为137860元,汪红某承诺尽快赔付。2014年4月18日,大汉钢铁公司向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发函,要求支付赔偿款84393元。因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拒绝支付,遂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大汉钢铁公司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大汉钢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汪红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该身份证复印件中姓名“汪红某”与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xxxxxx2713相对应,但住址“湖北省天门市某某镇汪家台村”有误,应为“湖北省汉川市某某镇新台村23号”。上述事实有大汉钢铁公司、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陈述及货物赔偿协议一份、货款赔偿协议一份、货物赔偿补充协议一份、催款函及邮件查询单各两份、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4点:1、大汉钢铁公司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签订的货款赔偿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由大汉钢铁公司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盖章,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称系应大汉钢铁公司负责人要求所签的虚假协议,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故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汪洪某与汪红某是否为同一人。因大汉钢铁公司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签订的货款赔偿协议中载明“汪洪某(身份证号码:42098419xxxxxx2713)”,该身份号码与汪红某相对应,故汪洪某应为笔误,系指向同一人。3、大汉钢铁公司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签订的货款赔偿协议的合同类型系债务转移还是保证担保。因该协议约定“因汪洪某个人赔偿能力有限,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愿共同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汉钢铁公司可从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产生的运输费用中直接扣除”,无担保、保证等文字,亦无由汪红某承担赔偿责任等约定,而是直接由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担保应为债务人与保证人均有偿还义务,该约定不符合连带保证担保的法律含义,应认定为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对汪红某所负债务的承诺偿还,即债务转移。债务转移经过债权人即大汉钢铁公司同意,合法有效。4、大汉钢铁公司与汪红某所签订的货物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真实。因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有异议,应提交相反证据,但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大汉钢铁公司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签订的货款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汪红某对大汉钢铁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由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承担。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大汉钢铁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故大汉钢铁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但应给予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协议签订于2011年至起诉之日,应为已有足够的准备时间,故大汉钢铁公司要求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赔偿8439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大汉钢铁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催要此款未果后起诉原审法院,故利息应自大汉钢铁公司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大汉钢铁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思其钢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武汉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439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武汉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思其钢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武汉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84393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武汉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武汉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思其钢铁配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武汉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8元,武汉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思其钢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5元。宣判后,上诉人德广汽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德广汽运公司、被上诉人思其钢铁公司、大汉钢铁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货款赔偿协议》的法律实质不是债务转移关系,而是连带保证法律关系。首先,德广汽运公司与思其钢铁公司对大汉钢铁公司的货物损失没有关联,不负有赔偿义务。其次,德广汽运公司与思其钢铁公司、大汉钢铁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货款赔偿协议》中明确注明“因汪洪某的个人赔偿能力有限,现乙方与丙方(即德广汽运公司与思其钢铁公司)对此损失843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表述虽没有明确写明保证字样,但符合担保法中连带保证的法律实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及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等法律规定,德广汽运公司及思其钢铁公司与大汉钢铁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书,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因债权人汪红某的个人财产能力有限而保障债权人大汉钢铁公司的债权实现所订立的连带保证协议。同时,一审判决书声称该协议书“亦无由汪红某承担赔偿责任等约定”,但更没有约定大汉钢铁公司全部或部分放弃对汪红某的债务。再次,对债务人汪红某而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该协议书没有表明债务人汪红某自己要将其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德广汽运公司与思其钢铁公司,且汪红某对该协议书并没有签字确认,事后也没有对该协议书确认,该协议书不符合上述有关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最后,2013年8月14日大汉钢铁公司与汪红某签订的《货物赔偿补充协议》表明大汉钢铁公司仍一直要求汪红某履行债务,且汪红某也同意履行债务。双方在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该份《货物赔偿补充协议》也可以证明大汉钢铁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签订《货物赔偿协议》的法律实质不是债务转移关系,而是连带保证法律关系。二、德广汽运公司就本案连带保证事宜联系过汪红某,汪红某在回复德广汽运公司时明确告知德广汽运公司,汪红某从不知道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与大汉钢铁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货款赔偿协议》,更没有同意过对大汉钢铁公司84393元的债务转移给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按照意思自治的基本民事法律原则,汪红某作为债务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债务是否转移及具体转让人,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将汪红某追加进一审诉讼程序,更没有查明汪红某是否同意所谓的“债务转移”。三、按照一审判决逻辑: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与大汉钢铁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货款赔偿协议》的合同类型是债务转移关系,那么2013年8月14日大汉钢铁公司与汪红某签订的《货物赔偿补充协议》的合同类型同理也是债务转移关系,德广汽运公司与思其钢铁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大汉钢铁公司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货款赔偿协议》将对汪红某的84393元的“债务转移”给了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2013年8月14日大汉钢铁公司与汪红某签订的《货物赔偿补充协议》中大汉钢铁公司要求汪红某尽快赔付的137860元的范围中包括了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受转移”的84393元的债务,那么按照一审的判决逻辑,2013年8月14日大汉钢铁公司与汪红某签订的《货物赔偿补充协议》中汪红某尽快赔付,亦“无担保、保证等文字,亦无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约定,而是直接由汪红某承诺尽快赔付”,同理也应认定为汪红某对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所负”债务承诺偿还,也是债务转移,该债务转移也经债权人大汉钢铁公司同意。所以,汪红某同样“受转移”了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的84393元的债务,德广汽运公司与思其钢铁公司同理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按照法律规定德广汽运公司与思其钢铁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大汉钢铁公司与汪红某签订第一份的《货物赔偿协议》中约定2011年5月13日前汪红某支付大汉钢铁公司的款项,该约定表明债务人汪红某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5月13日,结合德广汽运公司与思其钢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德广汽运公司与思其钢铁公司承担的保证期间届满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大汉钢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德广汽运公司与思其钢铁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德广汽运公司与思其钢铁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五、大汉钢铁公司对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的诉求也过了诉讼时效。大汉钢铁公司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货款赔偿协议》中约定大汉钢铁公司可以在运输费用中扣除,但事实上大汉钢铁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多年陆续包括在一审诉讼期间,仍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存在多次运输业务往来,就德广汽运公司清理2014年至今大汉钢铁公司支付其运输费票据就有4万余元,然而大汉钢铁公司从未扣除德广汽运公司与思其钢铁公司的运输费,但却从不扣除,其行为亦表明其怠于行使权利,还在其一审诉状中谎称多次要求德广汽运公司与思其钢铁公司支付赔偿款更与事实不符,故大汉钢铁公司对德广汽运公司与思其钢铁公司的诉求也过了诉讼时效。六、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汪红某与本案存在重大关联,且大汉钢铁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主债务是否成立,其提供的二份与汪红某的《货款赔偿协议》是否是汪红某本人签字,汪红某是否同意所谓的“债务转移”等需要庭审查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汪红某作为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没有参加庭审,一审遗漏当事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无需支付大汉钢铁公司赔偿款84393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汉钢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大汉钢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大汉钢铁公司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在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货款赔偿协议是各方意思自治表示,系真实有效的协议。且货款赔偿协议中并没有“保证”字样,亦没有约定届满期限,因此我方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德广汽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思其钢铁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德广汽运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德广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1、汪红某出庭做证的证言,拟证实其不同意将债务转移给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大汉钢铁公司每年都在要求汪红某偿还债务。证2、大汉钢铁公司在2014年度支付德广汽运公司的四份运输发票及相应的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大汉钢铁公司与德广汽运公司多年陆续存在业务往来,大汉钢铁公司可以扣除德广汽运公司运输费,但怠于行使权利,大汉钢铁公司对德广汽运公司的诉求过了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大汉钢铁公司认为,对证1证人汪红某的证词有意见,汪红某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有关联,在某种程度上讲存在利益关系,且在2007、2008年汪红某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的法人李文武均有关系,因此,汪红某知道债务转移。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大汉钢铁公司与德广汽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德广汽运公司承担债务并不是空穴来风,因公司前面的老总与德广汽运公司的关系很好就没有扣除德广汽运公司运输费,而这个债是存在的,德广汽运公司与思其钢铁公司愿意承担汪红某的债务,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大汉钢铁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故未过诉讼时效。思其钢铁公司对德广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德广汽运公司提交的证1,汪红某所述的证言因大汉钢铁公司有异议,而汪红某认同对大汉钢铁公司有负债,只是三方之间签订的《货款赔偿协议》其不知情,但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2,大汉钢铁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大汉钢铁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且大汉钢铁公司分别向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邮寄《催款函》,而德广汽运公司亦无证据反驳,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证2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同纠纷,一审定性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债务转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大汉钢铁公司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签订的货款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因汪洪某个人赔偿能力有限,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愿共同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汉钢铁公司可从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产生的运输费用中直接扣除”,大汉钢铁公司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由此看出,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同意自愿为汪红某的债务承担责任,大汉钢铁公司也同意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为汪红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可见,汪红某并不是该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德广汽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汪红某,且在一审审理中德广汽运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汪红某为当事人,而大汉钢铁公司根据该协议合同的相对方起诉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并无不妥,现德广汽运公司上诉要求追加汪红某作为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大汉钢铁公司与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签订的货款赔偿协议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大汉钢铁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也给予德广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大汉钢铁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武汉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