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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蔡沁伦与肖勇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沁伦,肖勇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蔡沁伦,男。委托代理人杨锋,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勇华,男。委托代理人杨君秀,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沁伦诉被告肖勇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沁伦诉称,红塔区鹏程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工商局登记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蔡沁伦。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钢模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现尚欠原告租金128293元。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的装卸费、堆码费、运输费、上下车费均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现原告已替被告承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在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定保管好租赁物,导致租赁物缺失,缺失的租赁物被告应当折价赔偿原告。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8293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2400元(120000元×2%×76天=18240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缺失的赔偿费、损坏修理费、维护费、装卸运输费共计42039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15000元后,实际应支付27039元。被告肖勇华辩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钢模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了被告。租赁期间因被告的工程款没有按时回收,导致不能按约支付原告租金。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租金128293元被告无异议。租赁物缺失一部分也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租赁物缺失的赔偿费、损坏修理费、维护费、装卸运输费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法作出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红塔区鹏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红塔区鹏程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工商局登记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蔡沁伦,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存在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租金的计算方式、租金的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四、结算清单,租赁物清单,模板、扣件、钢管收据。证明:1、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及交付租赁物的时间。2、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及返还租赁物的时间。3、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128293元。4、因被告不能足数返还原告钢模板、钢管、扣件、U型管、阴角模、顶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2624元。4、被告替原告垫付了上车费1664元,下车费、扣件清丝、上油费、钢模板修理费17751元。五、还款保证书、机动车行使证。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16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2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保证,承诺该款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96000元,并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作为还款抵押担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承诺支付租金的时间不是2014年6月30日,而是被告收到工程款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支付了原告租金1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款被告是用于支付被告向原告的母亲购买木板的木板款。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并不是原告蔡沁伦,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与原告的母亲有买卖木板的合同关系,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是支付本案的租赁费,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红塔区鹏程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工商局登记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蔡沁伦。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钢模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租赁押金150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足数返还原告租赁物。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20000元,该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96000元,并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作为还款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届满后,其未按时付款。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将能返还的租赁物返还了原告。庭审过程中,经双方结算,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128293元。不能返还的租赁物为:钢模板2.28㎡、钢管191.2米、扣件2065个、U型扣341个、阴角模2块(0.6米)、顶托24个,上述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折价款为22624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车费、下车费、扣件清丝、上油费、钢模板修理费共计1941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对于租赁合同,出租人的义务为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钢模板、钢管等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肖永华,并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确定租赁合同关系后,在承租人肖勇华未明确表示将不继续履行合同并归还租赁物前,租赁合同均处于延续状态。肖永华应当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费用。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不支付无理,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原告主张折价赔偿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虽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应当从被告承诺付款的时间即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租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20000元×6%÷365天×44天=8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沁伦租金128293元,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折价款22624元,上车费、下车费、扣件清丝、上油费、钢模板修理费19415,以上合计1703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5000元,还应当支付155332元;二、由被告肖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沁伦逾期付款违约金868元。三、驳回原告蔡沁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原告负担1470元、由被告负担1712元。保全费22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芮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