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伙牌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金秀芝与韩宏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芝,韩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伙牌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金秀芝。委托代理人王安斌(一般代理)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宏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委托代理人钱刚(一般代理)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秀芝与被告韩宏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斌,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芝诉称:2013年10月16日8时40分,被告韩宏云驾驶皖AY07**“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行至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姜沟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金秀芝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韩宏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0633.13元、误工费9405元、护理费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195.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宏云辩称:1、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及原告的治疗经过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3、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9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核减后退还。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2、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不予负担。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金秀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警大队出具的襄州(交)认字(2013)第A000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韩宏云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无异议。被告韩宏云未到庭质证,但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张、诊断证明二张及住院(一张)、门诊(三张)医疗收费收据、一日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七医院出具的原告的放射费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门诊、住院治疗过程、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40633.43元)、住院(34天)及计算相应损失的依据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对诊断证明中的二人护理、加强营养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二人护理,依据不足,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损失;另加强营养时间不明确,不应采信;误工时间可依法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并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负但,其他无异议。被告韩宏云未到庭质证,但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原告的治疗经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二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提出的二人护理和加强营养问题,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中表述:“……病重期间有二人护理”。说明原告在病重期间存在二人护理,但并非医疗机构认为原告的伤情需二人对其进行护理,故被告辩称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关于原告加强营养问题,医疗机构均在其出具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中医嘱加强营养,充分证明加强营养系为治疗、康复原告的伤情所需,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医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秀芝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属10级及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韩宏云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租房合同二份、房主张定元的房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暂住证及务工证明、工资证明及业主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活、居住、消费于城镇及其计算相应损失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其相应损失应按农业户口计赔。被告韩宏云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暂住证系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镇派出所于2011年9月5日核发,暂住地为团山镇余岗居委会,房东张定元,原告的暂住地属团山镇派出所辖区,该派出所核发的原告的暂住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本组有效证据即暂住证,结合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主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务工业主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生活、居住、消费于城镇,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交通费票据36张(金额5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检查、治疗、鉴定伤情等支出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韩宏云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为检查、治疗和鉴定伤情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情,对其中300元的票据予以认定。证据六,户口簿及儿媳李应玉、女儿姜凡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业户口及一人护理计赔。被告韩宏云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二,本院对其中一名护理人员的身份予以采信。二、被告韩宏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8时40分(雨),被告韩宏云持C1驾驶证驾驶皖AY07**“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南至北行驶,行至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姜沟村路段与金秀芝驾驶的“艾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金秀芝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金秀芝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部硬膜外小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叶、左侧额颞叶多发脑挫伤血肿;5、右侧颞骨、顶部骨折拌颅内积气;右侧颞顶枕部头皮下血肿;6、蝶窦及左侧筛窦炎(积液),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用39832.73元。2013年11月19日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7日,原告金秀芝分别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支出CT费250元、西药费172.4元和128.3元;2014年2月4日,原告金秀芝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支出放射费250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40633.43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金秀芝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颅脑损伤的伤残属10级,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2014年1月21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3)第A000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宏云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金秀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金秀芝在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酒香源牛杂馆务工,月工资1500元。并在团山镇余岗居委会三组张定元家租房居住生活,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李应玉(农村居民)护理。还查明:肇事车辆皖AY07**“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韩宏云,该车在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韩宏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韩宏云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金秀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宏云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侵权人,应当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韩宏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理赔期限内,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韩宏云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0633.13元(查明金额为40633.43元,原告主张40633.13元,按原告实际主张金额计算。)、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05元,本院对其中的6100元(1500元÷30天×122天(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22天))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本院对其中的680元(20元/天×34天)予以确认;营养费2480元,因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1020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的护理费4845元,本院认为应按其儿媳李应玉一人护理,并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2207.02元(23693元÷365天×住院34天);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认为3000元的金额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7552.1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秀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6100元、护理费2207.0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7419.02元,余款33133.13元,因被告韩宏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依法承担交强险以外的余款33133.13元70%即23193.19元,由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已能足额赔偿,被告韩宏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900元,原告应当返还,因韩宏云未反诉,其可与原告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秀芝各项经济损失67419.0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秀芝各项经济损失23193.19元,共计90612.21元;二、驳回原告金秀芝对被告韩宏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金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金秀芝负担200元,被告韩宏云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元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