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贡井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云与被告唐艳钦、自贡南洋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唐艳钦,自贡南洋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贡井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罗云,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委托代理人谷潮,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被告唐艳钦,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自贡市贡井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南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工业开发区南环路12号。法定代表人龚玉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义彬,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锐,男,汉族,自贡市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云诉被告唐艳钦、自贡南洋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自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的委托代理人谷潮,被告唐艳钦的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被告自贡南洋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义彬,被告人保自贡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平安自贡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共计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诉称:2013年5月8日16时20分左右,罗某某驾驶的川AE8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唐艳钦驾驶的川CU38**号小型轿车、张某驾驶的川CW2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双龙路11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川AE88**号车受损。原告修理川AE88**号车共用去23755元修理费,并产生4000元施救费。被告自贡南洋食品有限公司为川CW28**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在人保自贡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川CU38**号车在平安自贡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贡南洋食品有限公司、唐艳钦负担。被告唐艳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垫付了原告的车辆鉴定费1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自贡南洋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保自贡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车损应结合定损材料认定。被告平安自贡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已超过物价局标准;车辆维修费过高,与保险公司定损差距太大。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唐艳钦驾驶川CU38**号小型轿车(搭乘唐某、刘某),沿双龙路由李子往龙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双龙路11Km+5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罗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罗云的川AE88**号小型轿车(搭乘朱某某、郝某某)相撞,在两车发生碰撞时,行驶在川CU38**号小型轿车后的,由张某驾驶的川CW28**号轻型箱式货车(搭乘但某某)撞上川CU38**号小型轿车后部,造成唐艳钦、刘某、罗某某、郝某某、唐某、但某某等人受伤,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3日,原告支付了自贡振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川AE88**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4000元,并于当日将该车送往自贡市金盛达机电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2375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车辆维修费的主张变更为20000元。2013年6月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出具贡公交证字(2013)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予以了确认,但对各方的责任未作认定。2014年4月2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出具《关于5.8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认为经调查取证,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因造成人员伤亡的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完毕,未发现符合刑事案件立案的条件,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另查明:川CU3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艳钦,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川CW28**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自贡南洋食品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8月24日十六时、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八条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川CW28**号车驾驶员张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被告自贡南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修车发票及清单、施救费发票;被告自贡南洋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自贡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及条款;被告平安自贡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本院依职权向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调取的《关于5.8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云将其所有的川AE88**号小型轿车交予罗某某驾驶,其不存在过错,对其车辆受到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罗某某驾驶川AE8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唐艳钦驾驶川CU38**号小型轿车相撞时,又被张某驾驶的川CW28**号轻型箱式货车追尾,原告因车辆碰撞受伤,虽然交警部门因事故中人员伤亡的成因无法查清,未对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认定,但是事故发生是因为罗某某与张某以及被告唐艳钦各自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难以确定各方的责任大小,故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确定罗某某、张某与被告唐艳钦对此次事故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因张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应由张某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贡南洋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因原告未对罗某某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应由罗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自贡南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艳钦分别为其所属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自贡公司、平安自贡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其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未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罗云、被告唐艳钦、自贡南洋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人保自贡公司、平安自贡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由被告自贡南洋食品有限公司、唐艳钦承担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车辆维修费20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损失按20000元主张其车辆维修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4000元。对被告唐艳钦提出的其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的车辆鉴定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因车辆鉴定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被告唐艳钦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艳钦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上述1、2项合计24000元,经计算应由被告人保自贡公司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范围的被侵权人唐艳钦、罗云车辆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原告591.64元,由被告平安自贡公司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范围的被侵权人自贡南洋食品有限公司、罗云车辆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原告1467.58元。对剩余的21940.78元,应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自贡公司和平安自贡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承担7313.5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自贡公司应赔偿原告7905.23元;被告平安自贡公司应赔偿原告878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云79**.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云87**.17元;三、驳回原告罗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94元,由原告罗云负担82.32元,由被告唐艳钦负担82.31元,由被告自贡南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李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