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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翠美与闫永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美,闫永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高翠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升,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楼。负责人沈大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慈勤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负责人王世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翠美与被告闫永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翠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速递费180元,合计120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邴雷兴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