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铲车司机。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刘×与朋友入住在本市某酒店,被告人刘×在5011房间。当晚,被告人与朋友外出饮酒吃饭至凌晨返回酒店。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刘×在酒店过道遛达时发现酒店5033房门未锁,遂生盗窃之念,后其推门进入5032房内,趁失主李××熟睡之机,从该房间桌上将李××的BOTTEGAVENETAPA牌蓝色皮质男士手包一个窃走,(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鉴定)内有现金人民币137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刘×作案后逃逸,所窃赃款部分用于购物挥霍。经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在该酒店将被告人刘×抓获归案。现被盗物品及现金已全部收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失主李××陈述,且有证人赵×、何××、刘××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刘×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共计人民币13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赃物已收缴发还,故本院综合以上法定及酌定情节,依法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达    强人民陪审员 吴月中人民陪审员张权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茜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