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民初字第09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夫权与陆永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0974号原告杨夫权,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强,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伟,个体户。原告杨夫权诉被告陆永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夫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陆永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杨夫权申请撤回对被告顾家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夫权诉称,2012年5月22日,顾家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陆永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永伟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是当时没有交付5万元,约定利息是3%,原告交付时抽走了部分利息。后来我们约定退出担保了,被告没有用钱,担保期限应该也过了,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顾家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3%,并由被告陆永伟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方式及范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顾家兰已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9月22日利息。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夫权借款给他人使用,被告陆永伟提供保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借款人顾家兰拒不还款,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陆永伟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但计算至今日,原告仅要求支付利息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永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顾家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夫权借款本息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陆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