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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商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与永宁县新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永宁县新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商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东环南路68号。负责人沈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宁县新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法定代表人闫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桃,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枫,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宁县新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被上诉人永宁县新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宁A135**号(宁A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原告永宁县新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为宁A135**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日,原告为宁A135**号车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0日24时止。2013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宁A33**挂车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24时止。被告单位投保单上用印刷体载明“投保人申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在投保单上签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2013年5月22日13时50分,原告公司雇佣的司机王金林驾驶投保车辆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王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被害人抢救费8795.20元、赔偿金5万元。2013年9月4日被害人家属向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以“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全额赔偿,挂车的5万元与主车同时主张时,以主车的保险额为主只赔偿20万元”进行抗辩。2013年11月12日西夏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夏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除去宁夏永宁县新华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8795.2元外,再由被告人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万元(已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32万元,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408795.2元”。对于原告公司垫付的5万元赔偿费,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永宁县新华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对此应理解为,除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转移的赔偿责任或保险合同不予承保的赔偿责任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受害人请求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并缴纳了主、挂车两份保费,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车和挂车在驾驶中连接使用,具有特殊性。主车与挂车分别保险,说明主车与挂车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保险,存在各自的保险利益,应视为独立保险标的。虽然原、被告及被害人家属在西夏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但此调解协议针对的是如何向被害人进行赔付的问题,并不涉及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投保人投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降低自身的风险,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应由保险人予以赔付。原告在投保的时候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两份保费,就应当享受两份保险权利和保险额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该按照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额度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之前向被害人支付的费用,属于因事故所赔付的损害赔偿,被告应在保险额度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提供的格式保单中“投保人申明”栏中印刷字体小、内容较多,未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投保单中虽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其中第十二条被告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方式告知对方,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宁县新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关乎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费率均应经过且已经过保监会审批、备案,为合法有效条款。第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规定,并不有失公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第三、上诉人依法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格式条款中包括但不限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已作出声明自认称,上诉人向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内容,并对包括但不限于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且被上诉人亦声明其是充分理解并接受保险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在记载上述内容的文本上加盖了公章,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保险条款的效力。请求:一、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宁县新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第二、上诉人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三、《第三者责任条款》只是保监会内部制定的规定性文件,而《保险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应优先适用《保险法》。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合法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说明的义务,为此分述如下。第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在责任限额项下,虽未以黑体字加粗,但是与第十一条共同单列为责任限额,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不应当然地认定该条款无效。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声明称,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且被上诉人亦声明其是充分理解并接受保险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在记载上述内容的文本上加盖了公章。第二、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当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保险赔付金额应当以20万元为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永宁县新华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永宁县新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少骏审 判 员  沈 瑜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