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田某甲,女,200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系原告母亲。被告田某乙,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母亲郭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郭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一开始被告还能按时支付抚养费,但是从2013年8月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但被告推拖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郭某某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田某甲由郭某某抚养,被告田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日,郭某某与田某乙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田某甲(2007年1月4日出生)由郭某某抚养,田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2013年8月至今,田某乙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郭某某与田某乙协议离婚时约定,田某乙每月支付田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等诉讼权利予以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乙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田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韬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