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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XX镇XX小学健康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安塞县XX镇XX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王XX,男,200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XX镇XX村。系XX镇XX小学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唐XX,女,1938年7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XX镇XX村。系原告王XX祖母。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X,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塞县XX镇XX小学地址:高桥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黄治成,系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坚,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高桥镇中心街。系XX中心小学教师。原告王XX诉被告安塞县XX镇XX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赵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塞县XX镇XX小学委托代理人李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XX系被告XX镇XX小学四年级学生,2011年10月11日,原告晚上完成作业后上床休息,由于被告XX镇XX小学为学生提供的宿舍里的架子床侧翼护栏高度不足,凌晨2时,原告睡梦中从架子床二层坠落,导致头部和身体受到重创。事发后,原告的家属先后将原告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和第四军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脑挫裂伤(左额叶)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部)颅骨骨折(右额顶骨)头皮挫伤(右顶枕骨);2、急性脑肿胀。”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全日制封闭式管理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监护的义务,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和完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学校设置的架子床上铺坠落受伤,学校应负全陪责任。事发后,被告即没有通知学生家长,也没有给120打电话救助,直到第二天上午9时才通知了家长,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原告病情恶化。综上,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402.18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37148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及今后护理费24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56890.18元,其中通过医疗保险支付9838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58503.1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户籍证明、安塞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从上小学起就在高桥镇居住,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二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属八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伤残赔偿金为137148元,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后续护理费24000元,合计206148元;第三组残疾评定表,证明经延安怡康精神病专科医院鉴定,原告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第四组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陕西汾阳卫生所处方,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为颅脑骨折、急性硬模外血肿,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在西京医院治疗10天的事实;第五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0015.18元(医疗费118402.18元,医保报销98387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7315.18元。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学校四年级寄宿制学生。2011年10月11日晚零晨2时许,原告在睡梦中从二层架子床上意外坠落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但原告方将原告受伤的原因归责于被告学校提供的宿舍架子床侧翼护栏高度不够,并因此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提供的二层架子床是全县学校统一使用的,且至今仍在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学生提供的架子床系不合格产品,也无证据证明架子床侧翼护栏的高度不足,因此,对于此次事故,被告无责任。当然,原告系睡梦中从二层床上坠地,亦无责任,故应认定双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无责任。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认为原告第一组中出具的证明有瑕疵,高桥派出所、高桥镇政府、高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三方不能共同出具证明,应分别出具;对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延安怡康精神病专科医院无鉴定精神疾病的资质;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计算具体金额,对于以收据、证明以出的证据形式,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但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供扶养人王志明的固定收入证明。第三组证据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予以认定。本案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XX系被告安塞县XX镇XX小学四年级全日制寄宿学生,2011年10月12日零晨2时许,原告王XX在睡梦中从宿舍二层架子床上坠落,天亮后被家属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疗救治,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脑挫裂伤(左额叶)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部)、颅骨骨折(右额顶骨)、头皮挫伤(右顶枕部);2、急性脑肿胀”。2013年2月19日,原告王X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康复期”。2014年7月29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49号鉴定书,评定:“1、王XX外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王XX外伤后续行右跟腱延长术的相关费约需15000元;其后续每年抗癫痫的相关治疗费10000元,治疗时限原告为暂为三年,三年后视治疗情况再定。3、王XX此次外伤目前伤残等级未达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210日。”另查明,1、被告安塞县XX镇XX小学为学生提供的二层架子床,二层高度为150cm,二层护栏高度为17cm,长为91cm。2、原告王XX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二级残疾。原告王XX因此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0015.18元,以医疗票据为准;2、护理费26400(住院护理费54天×100元,护理依懒210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4、伤残赔偿金24630元(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2011年八级伤残82100×30%);5、后续治疗费45000元(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后续行右跟腱延长术15000元,后续抗癫痫治疗费3年30000元);6、交通费3000元;7、住宿费2000元;8、鉴定费2300元,合计124965.18元。本院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XX系被告安塞县XX镇XX小学四年级全日制寄宿学生,事发时原告王XX刚满十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王XX在校学习期间,被告安塞县XX镇XX小学为学生提供的二层架子床铺属普通的床铺,没有特殊的防护设施,与原告王XX年龄状况不相适应,且在学生休息期间没有老师看管,说明被告安塞县XX镇XX小学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的疏漏,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为学生提供的生活设施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因此原告王XX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第九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被告安塞县XX镇XX小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XX伤残赔偿金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来源与扶养人,本案中原告及其扶养人王志明虽均系农村居民,虽然一直在高桥镇居住,但在庭审举证时原告未能提供王志明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请求,因本案被告安塞县XX镇XX小学虽然在管理上存在重大的疏漏,但被告安塞县XX镇XX小学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它损失认定,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塞县高桥镇中小学赔偿原告王XX损失124965.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安塞县XX镇XX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英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生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