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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顾志恒与孙媛、倪国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恒,孙媛,倪国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顾志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丽,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媛,女,汉族。被告倪国谦,男,汉族。原告顾志恒与被告孙媛、倪国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被告倪国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2日结婚、于2013年7月22日离婚。自2012年9月起,被告孙媛以经营咖啡店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我以转账方式给付借款。2013年12月,我与被告孙媛等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孙媛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50000元借款。但被告孙媛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孙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倪国谦辩称,我与被告孙媛于2009年12月22日结婚、于2013年7月22日离婚。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但借款是为经营咖啡店所用,是被告孙媛个人行为,我没有参与咖啡店经营,也没有用过案涉借款。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媛有过错,因此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孙媛同意承担全部债务;而且原告与被告孙媛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是在我们离婚之后,也可以证明案涉借款与我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邹洋、倪洪岩、邹舫、原告(甲方)与被告孙媛(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二零一二年九月起,孙媛为在大连渔人码头开办和经营嘉比柯林店。分别向邹洋借款四十一万元(该款项为撤股后本金返还),向倪洪岩借款二十四万元,向邹舫借款十万元,向顾志恒借款伍万元(各款项均有借据为凭),共计八十万元。该店现已开业一年,经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2013年12月25日,孙媛分别偿还以上债主人民币各2500元(贰仟伍佰元);二、2014年1月25日,孙媛分别偿还以上债主人民币各7500元(柒仟伍佰元);三、自2014年2月25日起,孙媛每月偿还四万元。分别偿还以上债主人民币每月各壹万元。孙媛务于2014年6月25日前偿还完所欠顾志恒款项伍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完所欠邹舫款项十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起,每月偿还倪洪岩人民币贰万元,直到2015年4月25日前还清所欠倪洪岩二十四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起,每月偿还邹洋人民币四万元,直到2015年7月25日偿还完所欠邹洋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六、孙媛所欠债务款项的利息,经双方协商,甲方免于追缴。……”另查,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倪国谦的起诉,要求被告孙媛偿还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据、《还款协议》、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媛对借款50000元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媛向原告借款后,应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案涉借款,而被告孙媛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媛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倪国谦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志恒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媛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