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路桂英诉普小维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路桂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宁秀梅,云南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普小维,男,汉族。原告路桂英与被告普小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秀梅,被告普小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桂英诉称,2012年,原告儿子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并打伤被告,后原告儿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期间,被告多次找茬,并打伤原告儿子。经公安调解,被告曾写下保证,以后不无故找原告家麻烦。但2014年7月7日中午13时,在XX农贸市场内,被告又无故用右拳及水管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XX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7月9日到XX医院住院。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833.37元、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鉴定费500元,共计11533.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普小维辩称,原、被告两家均在XX农贸市场卖米线。2012年时,原告就曾散布被告家米线不好吃的言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被原告儿子打伤。2014年7月7日中午13时许,原告又当众说被告家的米线不好,故意挑衅,被告为了避免事态扩大,劝阻原告不要无理取闹,但原告仍然恶语相加,态度恶劣,并用扫帚殴打被告。被告为了自身安全才采取了措施制止原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故意挑衅引起,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故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医疗费用没有具体的费用明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因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只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误工费30元/天,护理费20元/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不应主张30天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是为刑事调查的需要而产生的,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均在XX农贸市场卖米线。2014年7月7日13时许,有一名女子到XX农贸市场被告卖米线的摊位上买米线,在旁边卖米线的原告就说:“他家的米线不好”,此话被刚从外面回来的被告听到,两人遂发生争吵。后被告用右拳打了原告的右腹一拳,又从摊位下方拿了一根水管打了原告的左上臂一下,原告顺手从地上捡起扫把打了被告的后背一下,被告又用手中的水管打了原告的左上臂一下,致使原告左上臂等处受伤。当日,原告到XX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药费544.4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到XX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胆囊切除术后;支付医药费2288.97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7月22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8月1日,XX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收缴作案工具水管一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XX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XX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XX医院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X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收案登记表、查获经过、XX公安局对普水维、路桂英、钟XX、黄X、刘XX的询问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普小维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打伤原告的事实,并且公安机关已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故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合理的限度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中虽然是被告先动手打原告,但是因原告说被告家米线不好才引发纠纷,且原告也用扫把打了被告的后背,故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11533.37元的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833.3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每天的收入为100元,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为3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为每天100元,故结合蒙自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蒙自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1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3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500元,有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小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路桂英医疗费2833.37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653.37元的70%即3257.36元,其余30%即1396.01元由原告路桂英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路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44元,由原告路桂英承担32元,被告普小维承担12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琼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琰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