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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白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白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709号原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被告苏某某,女。原告赵某与被告白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平、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被告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年利率20‰,期限一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6月12日,被告白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18000元,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经被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0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举了借据两支,证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年利率20‰,期限一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6月12日,被告白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18000元,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两支,可以证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白某某、苏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年利率20‰,期限一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2013年6月12日,被告白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18000元,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真实,且原告也承认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年利率20‰,期限一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结清了2013年3月26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和2013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再未偿还。2013年6月12日,被告白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18000元(月利率20‰),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催要,至今本息均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170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白某某所有的位于府谷县三忻路电石厂家属房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某某理应偿还所欠原告赵某借款1800000元。因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0‰给付借款15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苏某某有义务与被告白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2000元,均由被告白某某、苏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裕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