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蔡昌林与张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昌林,张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蔡昌林,居民。被告张寿江,居民。原告蔡昌林与被告张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昌林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张寿江因经营之需借原告30000元,从2010年10月30日开始,约定分12期还清,即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清,每月按月利率10‰结利息300元。后被告分期还款9个月的本息,还欠本金7500元没还。被告于2011年7月底离家出走,原告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寿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张寿江借原告蔡昌林3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息300元;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起分12月偿还。立有借据。借款后,被告张寿江向原告偿还了9期的本金和利息,尚欠3期的本金7500元未还。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昌林与被告张寿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寿江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张寿江应负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昌林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龚宏伟审 判 员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正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